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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章来源: 作者: 编辑:刘潇 发布时间: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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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政复决字〔2018〕第1

  申请人:XX,,1973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大道XXX号,身份证号码42242119XXX4651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叶宪森,职务: 局长。

  第三人:龙泉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佳德名苑XX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安妮。

  申请人司XX认为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为违法,于201819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书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1811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年1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7118日,申请人以邮件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的XX行车记录仪涉嫌违法,请求:一、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并公示行政处理结果,按规定书面回复案件办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二、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5000元(暂定费用,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增加赔偿申请人897元。201711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书回复》,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案件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理由如是: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民事争议未实行调解制度、未作出是否给予申请人奖励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浙江省工商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二、事实不清。1.龙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宣称“7IPS全触屏”与说明书中的“显示屏为6.86英寸液晶屏”相差5.89厘米,且“IPS全触屏”与“液晶屏”不一致。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2.申请人举报龙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称“2万人/天浏览人次”等内容未表明出处,被申请人查明“2万人/天浏览人次”是由阿里巴巴生意参谋提供一天的浏览量,没有虚假宣传,回避了该数据“表明出处”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等规定。为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书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71113日收到司XX的《投诉书》,投诉举报称龙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车品专营店”所销售的“XX行车记录仪(标配)”虚假宣传、利用数据未标明出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二、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行车记录仪(标配)确实采用了7.08英寸的显示屏模组,但在组装成品过程中,显示屏与电路板和外壳的组装,会消耗部分显示屏模组尺寸面积,所以出现了网页宣城和宣传手册不一致的现象。该行车记录仪除了标配版外其他配置采用的都是IPS全触屏,因此在宣传页面上写了IPS全触屏。在该公司的网页上宣传“2万人/天浏览人次”,是阿里巴巴生意参谋数据提供的数据,并未虚假宣传。这仅仅是产品淘宝网页浏览人次的数据,作为普通消费者自然能想到阿里巴巴(淘宝)公司为数据的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种出处很明显的数据未标明出处,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三、被申请人已于20171116日作出《投诉书回复》,通过邮政EMS(单号:1005459383721)寄送给司XX,明确告知针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复,不存在不作为。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101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网店XX车品专营店购买了一台XX行车记录仪。2017118日,申请人以“商品使用手册中载明的显示屏为6.86英寸液晶屏,与第三人网页宣称的‘7IPS全触屏’不符合;第三人宣称‘2万人/天浏览人次’等内容未表明出处”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广告,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对其投诉进行奖励。申请人在投诉书中还要求第三人赔偿相关损失费用5897元。201711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171116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提取了第三人页面浏览人次数据提供证明和深圳捷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JADO捷渡D620屏幕尺寸说明等材料复印件,但未制作笔录。201711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书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复印件、网页打印图片复印件、网络购物交易成功截图图片复印件、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材料邮寄挂号信函照片及网络查询打印件、司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司XX投诉书复印件、检查时提取的页面浏览人次数据提供证明、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JADOXXD620屏幕尺寸说明等材料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JADO捷渡D620屏幕尺寸说明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部门,也是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依法调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法定职能,具备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主体资格。201711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的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人的举报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对“商品使用手册中载明的显示屏为6.86英寸液晶屏,与第三人网页宣称的‘7IPS全触屏’不符合;第三人宣称‘2万人/天浏览人次’等内容未表明出处”的举报内容作出核查,并认定举报内容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违法。综合本案,被申请人仅根据申请人对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相关调查,但未制作笔录。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书回复》中,未对申请人举报所涉的宣传内容“6.86英寸液晶屏与“7IPS全触屏”是否符合及第三人宣称“2万人/天浏览人次”等内容未表明出处是否违法作出认定,而以“生产厂家对投诉问题进行了尺寸说明,在组装成品的过程中,尺寸面积可能有所误差”和“‘2万人/天浏览人次’数据是由阿里巴巴参谋提供一天浏览量,没有虚假宣传”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本案申请人)的投诉,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书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书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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